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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卞金锋与顾耀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金锋,顾耀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445号原告卞金锋。委托代理人闫德中,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耀兴。原告卞金锋诉被告顾耀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中、被告顾耀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金锋诉称,他曾多次向顾耀兴供应煤炭,顾耀兴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结欠112500元,至2014年1月30日前实际支付2万元,尚余9万元。请求判令顾耀兴支付货款90000元,并承担900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耀兴辩称,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进行详细结算,要求重新结算;出具欠条后已支付52200元;双方业务往来价税合计672200元,发票已开500420元,货款差额171780元发票未开;另因为货款纠纷,双方起冲突,他额外支付了25000元,该款不包含在上述52200元中。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顾耀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结欠卞金锋煤款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收到卞金锋发票伍拾万零肆佰贰拾元”;此后至2014年1月30日止,卞金锋共计支付45000元;2016年1月21日,卞金锋诉至本院。审理中,对于顾耀兴主张的结算不实及额外支付的款项,顾耀兴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卞金锋也不予认可;卞金锋明确2008年8月24日欠条系对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结算后形成的债务凭证。卞金锋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顾耀兴支付货款67500元并表示不再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卞金锋提供的欠条、顾耀兴提供的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卞金锋与顾耀兴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顾耀兴对卞金锋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顾耀兴对于其相关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顾耀兴已支付45000元,故尚结欠货款67500元;顾耀兴主张的发票问题,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理涉。卞金锋不再主张利息,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顾耀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卞金锋货款6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170元合计1195元(卞金锋已预交),由卞金锋负担455元,由顾耀兴负担7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