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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刑更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仁剑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刑更453号罪犯孙仁剑,男,汉族,1978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喀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仁剑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以(2009)新刑减(假)字第5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以(2012)喀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3月26日以(2014)喀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至2025年1月2日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孙仁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仁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3月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被评为2013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被评为2014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被评为2015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7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9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12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7月获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仁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仁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至2024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子勤审 判 员  胥 英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