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26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长祥与张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祥,张涛,雷振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748号原告张长祥,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张涛,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雷振海,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张长祥与被告张涛、雷振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长祥及被告张涛、雷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祥诉称:2014年9月,原告张长祥前往被告张涛、雷振海共同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附近的中兴能源水系统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从事机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日劳务费300元,工程结束时全清。至2015年1月5,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张长祥劳务费30240元。后原告张长祥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张长祥劳务费3024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涛辩称:原告张长祥和二被告共同承包了中兴能源水系统空调安装工程,原告张长祥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雷振海辩称:原告张长祥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劳务费具体数额没有核算。中兴能源水系统空调安装工程系我与被告张涛共同承包的,但以被告张涛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张长祥是我与被告张涛雇佣的工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与被告雷振海共同承包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的中兴能源水系统空调安装工程。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张涛、雷振海雇佣原告张长祥在上述工程中担任带班,全面管理工地事宜。经核实,二被告仍拖欠原告3024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张长祥主张涉案工程系二被告共同承包,二被告仍拖欠其劳务费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长祥提交了《机电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显示合同乙方为被告张涛,原告张长祥及二被告均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中兴能源IDC马驹桥工地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工人劳务费发放情况,显示原告张长祥劳务费30240元未付,后附原告张长祥及二被告签字),二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张涛坚持主张与原告张长祥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张长祥及被告雷振海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张涛亦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张长祥称因其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发包方为防止工人闹事,要求其在《机电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及《中兴能源IDC马驹桥工地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签字。被告张涛自认其与被告雷振海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原告张长祥商议共同合伙事宜,但原告张长祥表示拒绝。上述事实,有《机电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兴能源IDC马驹桥工地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长祥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理应按照其签字确认的《中兴能源IDC马驹桥工地工资发放明细表》及时支付原告张长祥劳务费,现被告张涛虽主张与原告张长祥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但原告张长祥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标、协商等相关事宜,双方亦未达成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被告张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长祥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涛、雷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长祥劳务费人民币三万零二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张涛、雷振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海涛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