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与赖木林、翟爱华、党纪、赖木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赖木林,翟爱华,党纪,赖木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926号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董兆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熙,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木林,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翟爱华,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党纪,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赖木英,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与被告赖木林、被告翟爱华、被告党纪、被告赖木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赖木林、被告翟爱华、被告党纪、被告赖木英价值1150000元内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和财产保全线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赖木林、被告翟爱华、被告党纪、被告赖木英银行存款人民币1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宣 霖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人民陪审员 管秀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