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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莫世勇,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刁伯仁,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长新、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飞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世勇、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刁伯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自行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在生育儿子后被告变得十分懒惰,再加上经常赌博,导致双方经常争吵。2012年10月,原告便离开被告外出广东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2月,原告为了探望孩子便回一次被告家。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混凝土结构的一栋两层八十多平方米房子,但不要求法院处理,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原告在举证期向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相识登记结婚便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尽力做丈夫应做工作,夫妻之间大小事情互相商量、和睦相处,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十分懒惰和参与赌博不是事实,双方分居3年多也不是事实。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向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3、兴业县山心镇葵峰小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就近入学。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自行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起,原告便外出广东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十分懒惰和经常参与赌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混凝土结构的一栋两层八十多平方米房子,但不要求法院处理,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信互谅,多关心照顾对方,双方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源代理审判员  周长新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飞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