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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文通与陈仁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通,陈仁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961号原告黄文通,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仁杰,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蔡文明、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通与被告陈仁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通和被告陈仁杰的委托代理人郑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通诉称,陈强城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陈仁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间,约定月利率3%。借款之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借款人和被告催讨,但借款人及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借款人陈强城向原告所借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陈仁杰辩称,本案应追加借款人陈强城和另一担保人陈阳吓参加诉讼,以查明借款人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后是否有还款,不排除原告与借款人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原告提供的借据无法体现原告是否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如果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强城、陈阳吓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体现陈强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等,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与陈阳吓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和保证期限。同日,原告向陈强城在借据中指定的账户汇入5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强城、陈阳吓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即借据),原告按陈强城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借款合同生效并且原告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被告与陈阳吓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因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选择直接请求作为保证人之一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存与借款人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而要求追加借款人陈强城和另一保证人陈阳吓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对其陈述的还款的真实性作出保证,该要求违背了原告诉权的选择,故没有必要予以追加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代陈强城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承担陈强城向原告所借50000元借款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