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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韩朋波、张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朋波,张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朋波,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金辇大酒店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晓霞,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衡,男,199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朋波、张衡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朋波及其辩护人董晓霞、被告人张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朋波、张衡在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金辇西街39号附近,将被害人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跃进牌黑色二轮摩托车车把强行扭坏后,将该摩托车(价值5742元)盗走,后供二人自己使用。同年12月28日焦某在晋城市城区文昌街新龙门网吧门口将摩托车自行找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韩朋波、张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朋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朋波系酒后冲动而为,该犯罪行为对社会无危害性,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能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一份,赃物也已归还被害人,建议对韩朋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朋波、张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然犯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朋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司法机关对其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朋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保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