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康成朋与康某某、冉丹、冉茂来、陈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成朋,康某某,冉丹,冉茂来,陈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第00806号原告康成朋,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康市镇坪县钟宝镇。委托代理人康成娟,女,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康某某,女,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冉丹,女,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现住汉滨区巴山中路,系冉某某之女。被告冉茂来,女,汉族,1992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现住汉滨区,系冉某某次女。被告陈润海,女,汉族,1938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凤凰镇,系冉某某之母。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超,汉滨区巴山中路,系冉丹丈夫。原告康成朋与被告康某某、冉丹、冉茂来、陈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成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张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0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18日,被告康某某以为其丈夫冉某某治病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36000元,共计7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康某某催要无果,现因被告康某某的丈夫去世,请求被告康某某及冉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冉丹、冉茂来、陈润海偿还借款76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2、借条3张,用于证明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为76000元。被告康某某辩称,因丈夫有病向原告借款76000元属实。2013年3月17日丈夫去世,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现因家庭经济状况十分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借款。被告康某某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合法。2、冉某某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借款的用途为冉某某治病。被告冉丹、冉茂来、陈润海辩称,被告不是借款当事人,将被告作为被告是主体错误。康某某与冉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而借款属康某某在结婚前发生,属康某某个人婚前债务。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丹、冉茂来、陈润海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康某某与冉某某的结婚登记,用于证明康某某与冉某某的结婚时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2,被告康某某无异议,被告冉丹、冉茂来、陈润海以对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借款是在结婚前,属个人债务提出异议。从被告康某某借款时间和被告康某某与冉某某结婚时间看,被告康某某是在与冉某某同居期间借款,但康某某与冉某某同居后结婚时间长,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债务,故被告冉丹、冉茂来、陈润海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冉丹、冉茂来、陈润海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冉丹、冉茂来、陈润海对真实性以及以被告康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不能证实借款用于冉某某住院费用为由提出异议。因被告康某某所提交的病历首页客观的反映冉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康某某与冉某某系夫妻关系,法律未规定夫妻一方借款必须双方签字认可,故被告康某某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冉丹、冉茂来、陈润海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康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证据2,原告以冉某某与康某某系事实婚姻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康某某以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康某某与冉某某长时间同居后结婚,借款亦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债务,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查明,1999年被告康某某与冉某某同居生活。2005年10月30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2月18日,被告康某某以为冉某某治疗肝硬化病,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36000元,共计76000元(已偿还2000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康某某与冉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3月17日冉某某因病去世,2014年1月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康某某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某某以为冉某某治疗肝硬化病,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36000元,共计76000元(已偿还2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清楚,四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康某某在与冉某某同居时向原告部分借款虽属个人借款,因康某某与冉某某同居后结婚时间长,借款亦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冉丹、冉茂来、陈润海以借款系被告康某某个人名义借款,属康某某的个人偿还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冉丹、冉茂来、陈润海系冉某某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冉丹、冉茂来、陈润海以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冉丹、冉茂来、陈润海以冉某某治病系冉某某的积蓄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某某、被告冉丹、冉茂来、陈润海在继承冉某某财产的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康成朋人民币7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康某某、冉丹、冉茂来、陈润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