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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前程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前程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914号原告南京前程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晨光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王林贵,南京前程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心怡,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晨光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郑恺靖,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德青,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科长。原告南京前程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与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心怡,被告合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梅、黄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程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仓储场地租赁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一年,租金分别为200万元、86万元。租赁过程中,被告因自身原因提出终止合同,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房屋退租维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搬清,如不能搬清,逾期时间一天按两天计算租金,租金按原租赁合同价执行。现早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被告仍未搬清,占用原告的场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因自身原因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0万元(从2015年9月30日计至2016年2月29日,按22580.81平方米计算租金)。被告合兴公司辩称,1、原告的租金计算方法是错误的,目前被告欠原告租金是41万元,该41万元包括租金和退租后的维修费;2、双方原来的租赁协议到2015年9月22日已全部终止,原告计算的租金是违约金,但是被告没有违约,相反原告至今没有按约将厂房维修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作为甲方的前程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合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仓储(场地)租赁合同书》各一份,由前程公司将自有的厂房、办公楼、场地出租给合兴公司,起租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租金分别为200万元、86万元。双方还对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5年9月22日,作为甲方的合兴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前程公司签订《房屋退租维修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支付维修费用48万元及一个月房租238300元作为完全终止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补偿;甲方必须将3栋厂房的所有设施及货物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搬清,如不能搬清,逾期时间一天按两天计算租金,租金按原租赁合同价执行。后前程公司认为合兴公司未按约履行搬迁义务,与合兴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租赁房屋位于溧水区永阳镇晨光大道5号,共8幢房屋,其中第1幢、第2幢为办公楼,第3幢-第6幢为厂房,第7幢、第8幢为宿舍,建筑面积分别为:1793.33平方米、1580.31平方米、5503.92平方米、5503.92平方米、5503.92平方米、5503.92平方米、2244.37平方米、2244.37平方米。2015年9月22日,前程公司与合兴公司就第1幢、第3幢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前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仅是合兴公司未按约搬清退租的六幢房屋而产生的租金,不含合兴公司还应给付的其他费用。合兴公司所称的尚欠租金41万元是指合兴公司在《房屋退租维修协议》中约定的应给付的718300元及仍在租赁的两幢房屋的租金,尚有41万元未付。再查明,第4幢为合兴公司的生产车间,生产线的搬迁时间为2016年3月中旬;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尚有锅炉房没有拆除,一些纸板等杂物没有清理。合兴公司搬移物品后,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审理中,合兴公司陈述,对没有搬清的物品(含锅炉房),是遗弃物,由前程公司处理;如果法院确认被告违约,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书、仓储(场地)租赁合同书、房屋退租维修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退租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双方在《房屋退租维修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必须将3栋厂房的所有设施及货物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搬清,如不能搬清,逾期时间一天按两天计算租金,租金按原租赁合同价执行”,但被告直到2016年3月中旬才搬清厂房内的设施及货物,故原告主张租金的截止日为2016年2月29日并无不妥,但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同时,本院认定,该约定系对被告如果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非如原告所称的是对租金的约定,按照该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为180万元【286万元÷29878.06平安米(第1-8幢的房屋面积之和)÷365天×22580.81平方米(第2、4-8幢房屋面积之和)×152天×2,去掉了零头】,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90万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正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解决双方争议,减少讼累,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被告实际搬迁时间等情况),对损失调整为117万元。综上,就因退租导致的纠纷,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计11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前程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计117万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前程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原告南京前程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人民陪审员  陈益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