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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方五琴、曹国胜等与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五琴,曹国胜,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402号原告:方五琴,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曹国胜,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魏珠祥,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江龙,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5575423X3(1-1)。法定代表人:倪莹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五琴、曹国胜诉被告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五琴、曹国胜的委托代理人管江龙、被告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五琴、曹国胜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红公馆第1幢602室商品房,房屋价款为354954元,该房屋阳台是全封闭,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房款,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已严重违约,且阳台没有全封闭,房屋正门对面没有窗户,并安装了公用电表箱,造成入门处光线黑暗,影响通风,与通常的房屋质量标准不符,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有多项违约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将被告开发建设的天红公馆第1幢602室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房屋交付之日;承担因阳台未完全封闭的违约责任,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拆除被告开发建设的天红公馆第1幢602室商品房正门对面的公用电表箱,并在该位置设置窗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方五琴、曹国胜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一、身份证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约定该商品房阳台是全封闭,3、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按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第11条),4、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第八条),5、合同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第九条),6、合同约定商品房的装饰设备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第十三条)。三、天红公馆宣传材料一份,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该宣传材料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证明602室外门对面是窗户。四、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合同义务。五、申请书一份,证明602室阳台未封闭,按照合同约定是全封闭,要求对阳台封闭价格进行评估。经庭审质证,被告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方五琴、曹国胜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该合同第三条中阳台全封闭的约定与建筑面积的约定是有矛盾的,该条中约定的面积88.31平方米是按照阳台在半封闭的情况下计算的,如果阳台改为全封闭,则建筑面积会有一定的增加,房款也会相应的有所增加,本合同约定房屋价款的结算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对证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宣传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向原告承诺其所购房屋进户门的对面有窗户。对证五,原告提交的第五组材料不属于本案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出的阳台封闭问题,被告已经给予原告明确答复,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对阳台进行封闭,被告可以随时将其阳台封闭,但阳台封闭以后就会引起房屋建筑面积增加(大约2.5平方米),原告大约需要补交房款1万元。被告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方的意见是,原告所购买的这套房屋已于2015年8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已于2015年8月下旬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因阳台封闭问题,原告至今拒绝接受这套房屋。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只能计算至2015年8月份止。3、关于原告提出的阳台封闭问题,法庭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阳台不应封闭。原告如果坚持要求将阳台予以封闭,就应按照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约定向被告补交增加面积不符的购房款。4、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这套房屋已于2015年8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3、《建筑平面图》一份,证明:按照建筑设计图纸,原告所购买的天红公馆1号楼602室房屋的正门对面没有窗户,原告现要求被告设置窗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五琴、曹国胜对被告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备案表只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房屋交接相关手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五琴、曹国胜,被告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被告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属于证据材料,由于该材料系原告要求对未封闭的阳台进行价格评估申请,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5229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红公馆第1幢602室商品房,房屋价款为354954元,该房屋阳台是全封闭,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二点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2013年11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354954.10元。房屋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交付。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将被告开发建设的天红公馆第1幢602室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房屋交付之日;承担因阳台未完全封闭的违约责任,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拆除被告开发建设的天红公馆第1幢602室商品房正门对面的公用电表箱,并在该位置设置窗户。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给付被告购房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商品房,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商品房,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阳台未完全封闭的违约责任,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拆除被告开发建设的天红公馆第1幢602室商品房正门对面的公用电表箱,并在该位置设置窗户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已于2015年8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已履行了房屋交接相关手续,由于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五琴、曹国胜交付天红公馆第1幢602室商品房,并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2月2日按购房款354954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方五琴、曹国胜支付违约金36524.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桐城市天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