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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红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朱红霞,女,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济南槐荫两岸咖啡西餐厅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圣军(系原告丈夫),男,生于1970年7月26日,汉族,济南槐荫两岸咖啡西餐厅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银印,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东,系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生于1972年10月10日,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原告朱红霞诉被告刘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朱红霞于诉讼后申请对其因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此进行鉴定,并依法中止本案审理。鉴定终结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卢圣军、马银印,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伊东,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朱红霞对伤后误工时间进行补充鉴定,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此进行鉴定,并中止案件审理。鉴定终结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原被告曾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霞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勇驾驶鲁A576**小型轿车沿山大南路与二环东路交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适遇原告朱红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予以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19.16元、误工费15759.5元、陪护费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共计164589.66元。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按5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鲁A576**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的证据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被告刘勇辩称,对于交通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同意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10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鲁A576**小型轿车在山大南路与二环东路交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适遇原告朱红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朱红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红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和刘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原告朱红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勇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朱红霞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朱红霞出院后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15日到济南市中心医院复查。原告朱红霞因治疗伤情产生门诊收费1623.07元、住院费79796.09元,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新农合为原告朱红霞报销医疗费中的26999.75元。2015年6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红霞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朱红霞伤后休息时间为180日。原告朱红霞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朱红霞为济南槐荫两岸咖啡西餐厅员工,月工资2200元,因误工导致工资被扣发。原告朱红霞称其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卢圣军及护工杨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卢圣军护理,杨某某护理19日,每日护理费120元。原告朱红霞另支出车辆维修费750元。三、鲁A576**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勇,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红霞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勇支付原告朱红霞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红霞与被告刘勇由于各自的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红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作为鲁A576**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各自过错行为及各自行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所起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刘勇对原告朱红霞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红霞主张的医疗费65419.16元(已经扣除两被告支付的10000元、6000元)有证据证实,虽该项费用的中的部分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但并不能因此减轻侵权方的赔偿义务,本院结合被告刘勇的赔偿比例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新农合报销的相关规定,存在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发生人身伤害产生的医疗费依法应由第三责任方承担,新农合对此不予报销。庭后本院将对向相关部门出具司法建议书,建议其对朱红霞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予以追回。原告朱红霞主张误工费15759.5元,本院根据其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其伤后需休息时间对此予以支持,数额为13200元(2200元/30天×180天)。原告朱红霞主张护理费8647元,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对扩大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收费报酬标准结合其护理时间对其主张的护工收费予以支持,数额为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朱红霞之配偶卢圣军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收费标准、计算时间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朱红霞护理费8224.74元。原告朱红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红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过错情况,本院支持其该项主张1000元。原告朱红霞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保存相关票据,该项费用为其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往返的必然损失,本院结合其支出情况支持其该项主张400元。原告朱红霞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红霞误工费13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红霞护理费8224.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红霞交通费4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红霞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红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红霞财产损失费750元。七、被告刘勇赔偿原告朱红霞医疗费22567.67元【(81419.16元-10000元)×40%-6000元】。八、被告刘勇赔偿原告朱红霞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570元×40%)。九、被告刘勇赔偿原告朱红霞后续治疗费3200元(8000元×40%)。十、驳回原告朱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条至第六条所列款项合计人民币82018.7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七条至第九条所列款项合计人民币25995.67元,限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原告朱红霞负担1132元,被告刘勇2460负担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