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陕西鹏程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金属家具厂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鹏程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金属家具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鹏程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井元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井文杰,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金属家具厂。法定代表人韩西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丁俊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迟波,陕西维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鹏程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金属家具厂(以下简称金属家具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鹏程公司再审申请称:(一)2015年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2013年《资产评估报告》已经过期,且在2014年鹏程公司投资300多万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返还鹏程公司的投资款中,未考虑2014年装修投资,明显错误。(二)鹏程公司新建、翻建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为600万元,使用价值折算应当按照设计使用年限50年计算,一审法院判令鹏程公司支付使用费同时,并按照《租赁协议》剩余的9年计算被申请人金属家具厂应返还申请人房屋折价款,属于重复计算鹏程公司使用费。(三)即使《租赁合同》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因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给鹏程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及第三方使用人的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四)一审、二审未追加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全部反诉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金属家具厂提交意见认为,2013年《资产评估报告》是申请人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是有效的。在审理中,法院曾两次依据职权要求进行房屋评估,但均因申请人的原因无法评估,因此不利后果应由其担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房屋的司法解释,对涉案房屋只能按照造价来认定,不应该按照市场价值认定。一审、二审对各方责任认定符合事实,租金是部分厂房场地的使用费用。针对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单方装修导致单方扩大损失的行为,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金属家具厂与鹏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也不属于本案共同诉讼参加人,故一审、二审审理程序合法。因涉案《租赁协议》争议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双方约定在其上改建、重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租赁协议》应属无效,一审、二审对此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双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鹏程公司与金属家具厂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签订《租赁协议》,改建、新建房屋进行出租使用,均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无效的民事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鹏程公司请求赔偿其预期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租赁协议》无效,但鹏程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场地,应该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并且鹏程公司对外出租亦有收益,故一审、二审法院参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确定使用费亦无不当。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考虑到鹏程公司实际投资改建、翻建了房屋,且涉案房屋已经投入使用等因素,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鹏程公司交还房屋,金属家具厂返还投资款是适当的。由于无效民事行为可得利益不应受到保护,故应以实际造价确定房屋的现有价值,一审、二审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一审中,鹏程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鉴定,提交了2005年《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鹏程公司改建、新建的建筑物价值为2636773.78元;重审时,一审法院多次释明,鹏程公司坚持市场价值评估,不同意进行造价评估,对此鹏程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原二审中,鹏程公司提交2013年《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3506817元,金属家具厂同意按此折算,故一审、二审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折算房屋现有价值符合民事证据规则,鹏程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涉案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归鹏程公司,使用期限为20年,期满后无偿交付金属家具厂。从以上约定来看,鹏程公司改建、新建投资应在20年内收回。况且,折算只是为了确定鹏程公司实际投资损失,并不是确定涉案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以及可利用的价值,故一审法院以20年期限折算房屋并无不当,鹏程公司认为应参照50年使用期限折算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房屋折价款为2985936.90元,数额适当,鹏程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鹏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鹏程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建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