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初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法斯特仪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法斯特仪表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12行初第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法斯特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里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旷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华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三美。委托代理人苏志敖,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鄞州法斯特仪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因高三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鄞州法斯特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庆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华波及委托代理人陈剑明、第三人高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叶某、旷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鄞人工认[2015]225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高三美与宁波市鄞州法斯特仪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日17时15分左右,高三美在下班途中途经潘火规划三路齐心村附近处,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三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以上事实,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高三美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认定高三美肝脏挫裂伤、右侧胸腹部挫伤、右肩部挫伤的伤势为工伤。原告宁波市鄞州法斯特仪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原告规定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是毫无争议的事实。该事实不仅有原告提供的车间作息时间表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也是认可的。第三人陈述其在2013年3月2日加班至17时许下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第三人在2013年3月2日当天是16时30分准时下班离开原告单位的,其作为新进员工,操作根本还不熟练,原告不可能会安排这类员工加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17时15许,而从原告单位骑电动自行车至其交通事故发生地仅需五六分钟时间,显然,高三美在离开原告单位后的近四十分钟时间里去了其它地方从事了与原告单位工作毫不相关的活动,之后才发生交通事故。其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3月2日当天确实暂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第三人虽然提供了暂住证,但由于外来务工人员的流动性大,暂住证只能证明第三人在办理暂住证的当时是暂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而在2013年3月2日第三人完全有可能又已租住到另外地方。其次,两名证人许某、马某均系第三人亲戚、老乡,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两人证言有不合理及矛盾之处,证言不足以采信。综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原告单位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3月2日17时15分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3月2日当天16时30分准时下班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叶某、旷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叶某陈述称,其于2008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系车间主任。第三人是2月底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和证人在同一车间工作。因第三人属于新进员工,且计时算工钱,不需要加班。2013年3月2日当天,其准时下班,并没有看到第三人几点下班。证人旷某陈述称,其于2008年进入原告公司,在机械车间从事模具工作。其并不清楚第三人的工种,也不清楚第三人工作的位置。2013年3月2日其于16时45分左右下班,并没有看到第三人何时下班。原告另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为法律依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2013年3月2日,第三人在下班返回住处途中途经潘火街道规划三路齐心村附近,其驾驶的电动车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第三人受伤后进入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肝脏挫裂伤、右侧胸腹部挫伤、右肩部挫伤。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且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充分、有效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肝脏挫裂伤、右侧胸腹部挫伤、右肩部挫伤的伤势为工伤是正确的。另外,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在第三人提交完备材料后立案受理。决定作出后,依法对双方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甬(公)鄞交认字[2013]第3302272013B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暂住证、交通示意图、许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马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17日及2015年6月17日被告对陶庆和所作调查笔录、2015年7月15日被告对高三美所作调查笔录、原告公司车间作息时间表、第三人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第三人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日17时15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配合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56号应诉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邮件寄送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高三美陈述称,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有同在原告处打工的两位目击者证明,事实清楚。原告单位虽然规定了上下班的作息时间,但不能否认第三人在2013年3月2日下午下班后加班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暂住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暂住证手写部分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盖章确认,原告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暂住证予以认定。原告对两份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非本人书写,陈述内容与在劳动仲裁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书面证明的形式真实性已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85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两证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56号仲裁案中的陈述与该书面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两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3月2日下班后不存在加班情形,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组法律依据不能适用本案。本院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对该组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签收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吴荣平无资质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已当庭承认收到被告送达的受理通知书,该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出庭的两证人证言,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均无法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日下午下班后不存在加班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两证人均未看到第三人受伤当天何时下班,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依照该规定,第三人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2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3月2日17时15分许,第三人从原告公司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规划三路齐心村附近与一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肝脏挫裂伤、右侧胸腹部挫伤、右肩部挫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中止了工伤认定决定时限,2015年6月12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决定程序,2015年7月2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决定认定第三人肝脏挫裂伤、右侧胸腹部挫伤、右肩部挫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因此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称第三人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下班途中的工伤情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公司规定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但不能否认第三人存在下班后加班的情形,且结合被告提供的许侠翠和马某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其证人在庭审作证中均不知道第三人的确切下班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于2013年3月2日16时30分下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法斯特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法斯特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