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22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继强、洪尚波、孙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继强,洪尚波,孙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帅,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现住址辽中县。被告孙继强,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洪尚波,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孙刚,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继强、洪尚波、孙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强、洪尚波、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孙继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继强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息9‰,约期2012年6月20日归还。该贷款有被告洪尚波、孙刚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继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洪尚波、孙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孙继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继强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洪尚波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孙刚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保证人)为孙刚、孙继强、洪尚波。借款期限为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额人民币玖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或按(日利率或月利率或年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在此联保贷款中,被告孙继强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9.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将借款36,000元交付被告孙继强使用,并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上注明起息日为2009年7月17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于2009年8月24日将借款14,000元交付被告孙继强使用,并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上注明起息日为2009年8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逾期后,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曾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4年7月30日撤回起诉。现因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继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洪尚波、孙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孙继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初字第1689号民事裁定书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继强、洪尚波、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继强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洪尚波、孙刚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法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间利息,以借款3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息;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间利息,以借款1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再加收30%计息);二、被告洪尚波、孙刚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孙继强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彭洁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