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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与安中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安中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939号原告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刘远胜,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祁金波、薛峰,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中宝。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诉被告安中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负担(已付)。审 判 长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赵 夜人民陪审员  牛日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