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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韩首民与刘庆威、周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首民,刘庆威,周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77号原告:韩首民,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雪,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威,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在外务工,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周雪莲,女,1986年11月24日出���,汉族,在外务工,住岳阳市云溪区,系被告刘庆威之妻。原告韩首民与被告刘庆威、周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威、周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庆威与原告女儿韩静雯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经韩静雯向被告借款四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之后即2015年5月10日还款,之后被告又再次从原告处借走两万现金,然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此后一��多时间,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皆以无钱偿还为理由置之不理。经原告查明,被告周雪莲与刘庆威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4月11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周雪莲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庆威、周雪莲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威与被告周雪莲系夫妻关系。原告韩静雯的女儿与被告刘庆威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庆威因需资金周转,经由韩静雯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首民肆万元整(40000),期限1个月还清,借款日2015年4月10日,还款日5月10日借款人:刘庆威2015.4.10刘139××××4618”。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庆威与周雪莲婚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庆威向原告韩首民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刘庆威、周雪莲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主张的20000元借款,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威、周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首民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庆威、周雪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闾敏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