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斌诉被告武天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武天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142号原告:王斌,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粮苑小区。142602197008160018被告:武天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土地局家属楼。142621197305106017原告王斌诉被告武天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巨燕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武天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被告武天佐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王斌借款7万元,被告归还了50000元,尚欠20000元借款。后被告在我这办了10000元加油卡,至今未付。借款后,被告虽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10000元油款。被告武天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武天佐向原告王斌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4%,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斌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王斌”。借款后被告归还了本金50000元,尚欠20000元。此后因原告自己开办一加油站,被告又借原告10000元,由原告为其办理加油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27日。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武天佐向原告王斌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则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天佐借原告现金办理加油卡,应予偿还。被告武天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天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武天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燕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路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