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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行审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与杜志华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杜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26行审第69号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申伟,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100893-6被执行人杜志华,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肃国土资罚决字(2015)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杜志华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8月占用邵庄乡边寨村基本农田460平方米建住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肃国土资罚决字(2015)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杜志华。被执行人杜志华未自动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2016年4月5日,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处罚内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改正治理,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罚款三十元,合计并处罚款壹万叁仟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提交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第2、3项处罚内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改正治理,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罚款三十元,合计并处罚款壹万叁仟捌佰元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4项和第93条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综上,裁定如下:肃国土资罚决字(2015)5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3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改正治理,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罚款三十元,合计并处罚款壹万叁仟捌佰元整”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  芳审判员 吴 胜 良审判员 刘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