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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峰,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单元楼道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32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贾某租住的某室内缴获甲基苯丙胺4.5克。2016年1月7日,被告人贾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温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扣押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闵某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随案移交了作案工具小米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被告人贾某辩称,公诉机关从其租住的房间内缴获的甲基苯丙胺4.5克系其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0.32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是0.32克,房内缴获的4.5克毒品是被告人贾某用于吸食的,没有证据证实是用于贩卖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通过手机与冯某联系后,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单元楼道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32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贾某租住的某室内缴获甲基苯丙胺4.5克,并扣押了贾某联系贩毒事宜使用的小米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2016年1月7日,被告人贾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贾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禁毒办收据、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闵某某、冯某、温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温某的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4.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贾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贾某租住房屋内缴获的毒品4.5克系贾某用于吸食而非贩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贾某系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属于贩毒人员,故公安机关从其房屋内查获的4.5克毒品应当全部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温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小米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二、公诉机关移交的作案工具小米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