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宗辉与广东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辉,广东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358号原告杨宗辉,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广东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马刚。委托代理人高翠云,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宪,男,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宗辉诉被告广东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宗辉,被告广东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翠云、陈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劳动仲裁请求:杨宗辉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东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8日至12月26日工资103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2.劳动仲裁结果:驳回杨宗辉全部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月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共755元、经济赔偿6900元。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任铝拉丝车间操作工;3.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的劳动合同;4.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8日至12月26日的工资555.17元,扣除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74.43元后,实际支付280.74元;5.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他公司的招聘广告及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明细。被告认为,对其他公司的招聘广告及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无异议;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具该工资明细后向车间了解,发现原告有一天电话请假,要求其补交书面申请,但原告没有补交,该工资明细多计算了一天工资。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社保缴费证明、职位申请表、考试试题、劳动合同书、劳动纪律考核办法、考勤记录表、通知书及EMS邮寄单、工资明细。原告认为,对社保缴费证明有异议,仲裁开庭时没有提交该证据,这是补办的,双方曾签订过不购买社保的协议书,但对方没有给我;对职位申请表、考试试题、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见到过劳动纪律考核办法,原告从来没有请过假,考勤记录表是假的;对通知书及EMS邮寄单不予确认,仲裁开庭时才看到该通知,是假的;原告出勤7天,应以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为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2月份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原告认为,原告入职时,被告人事部文员说工资不低于2300元/月、包吃一餐、包住。原告收到工资280.74元、另扣除社会保险费274.43元,但双方已经签订不参加社保保证书,且给原告参加社保没有发票、收据。原告工作7天包括加班费的工资总额应为1035元,其中加班费计算周未2天、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费为420元,工资计算5天,共计615元,都是按2300元/月计算,减去实际收取的280.7元,被告尚欠755元。被告认为,原告12月出勤6天,被告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件,但因原告在培训试用期,没有产量产出,工资是按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加班工资核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明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职位申请表、考试试题、劳动合同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因原告尚处于试用期,故原告的工资是以计时方式结算,但双方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主张不一。原告主张应按2300元计算,对此仅提交了其他公司的招聘广告及劳动合同,但该些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亦不能当然适用于原、被告,故不予采信;而根据本院采信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按照相关工资政策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被告工资分配制度确定,结合原告尚处于试用期,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及相应加班费核算合法、合理。对于原告在职期间的出勤天数,原告主张出勤7天,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被告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记录的出勤天数7天有误,并对此提交了另一份工资明细和考勤记录表,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且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原告曾有一天休假,同时,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工作至2015年12月24日,这与考勤记录表中的记录亦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表不予采信,采纳原告主张的在职期间出勤共7天,即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4日。综上,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工作7天、每天工作8小时,其中包含法定休息日2天,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4日工资(含加班费)应为624.83元(1510元/月÷21.75天/月×5个正常工作日+1510元/月÷21.75天/月×2个法定休息日×200%)。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274.43元/月,结合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资280.74元的事实,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及加班费差额共69.66元(624.83元-274.43元-280.74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认为,2015年12月24日晚,一名老员工以设备故障为由,故意找茬、无故打人,原告没有还手,报警处理。后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之后又出具给原告一份开除通知书,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且培训过程中,被告就公司规章制度也对原告进行过培训。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根据相关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等扰乱被告正常秩序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可随时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其他员工发生口角,虽然原告辩称没有动手打架,但双方确实因口角而产生了肢体冲突,并导致报警处理,亦对被告的生产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原告对当日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原告入职被告处仅7天,尚处于试用期内,即因自身过错而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因此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企业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宗辉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差额共69.66元;二、驳回原告杨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淑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