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李龙、李邦杰、时雷、白春秋、张恒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李龙,李邦杰,时雷,白春秋,张恒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2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汉族。被告李龙,男,汉族。被告李邦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佟伟宏,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春秋,男,汉族。被告张恒河,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萝北邮储银行)诉被告李龙、李邦杰、时雷、白春秋、张恒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时雷、李邦杰、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秋、张恒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萝北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李龙、李邦杰、时雷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分别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之前每月偿还贷款利息,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偿还贷款利息及按比例偿还贷款本金,被告白春秋、张恒河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李龙、李邦杰、时雷拒绝清偿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龙、时雷、李邦杰给付贷款本金225,301.90元及利息51,133.35元,被告白春秋、张恒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龙辩称,对组成联保组贷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人名下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张恒河。被告李邦杰辩称,本人名下贷款本息已经偿清,拖欠的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白春秋、张恒河,我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时雷辩称,拖欠的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白春秋、张恒河,贷款到期日是2014年3月,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限,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是50%,而不是150%。被告白春秋、张恒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原件、贷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人、还款期限、担保人、担保期限及担保期限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证据二,还款流水单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时雷、李邦杰、李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白春秋、张恒河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龙名下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恒河。证据二,个人贷款还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邦杰在2014年4月22日本息已经全部偿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核实该借条是被告张恒河本人签名,被告张恒河使用被告李龙贷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时雷、白春秋、张恒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李龙、李邦杰、时雷对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原件、贷款借据原件及还款流水单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李龙、李邦杰、时雷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从原告处取得贷款资格,被告李龙、李邦杰、时雷分别从原告贷款100,000.00元,被告白春秋、张恒河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邦杰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12月至今,被告李龙、李邦杰拒绝依据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将五被告诉至本院,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2日,原告再次将五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龙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时雷给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邦杰、白春秋、张恒河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李龙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时雷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又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邦杰、白春秋、张恒河作为借款人李龙、时雷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邦杰、白春秋、张恒河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龙名下贷款转借给被告张恒河使用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时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邦杰、白春秋、张恒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龙、时雷、李邦杰、白春秋、张恒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50元,减半收取为2,723.25元由被告李龙、时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