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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州金博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金博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爱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305号原告福州金博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彬,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飞,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黄爱香,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金博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国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飞,第三人黄爱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5)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5年2月7日16时左右,黄爱香在福州金博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清洁洗筷子的机器时,由于该公司管理员兼机修工游学勤突然起动洗筷子的机器,致使黄爱香右手不慎被洗筷子的机器绞伤。黄爱香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黄爱香为工伤。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规范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A2、黄爱香、林国强身份证、结婚证;A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A4、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A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A6、认定工伤决定书;A7、工伤认定送达回证,A1-A7证明做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事实;A8、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福州金博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A9、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证明黄爱香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A10、考勤表,证明黄爱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A11、原告出具的反馈报告;A12、黄爱香的询问笔录;A13、陈健的询问笔录;A14、刘茂成的询问笔录;A15、王捷的询问笔录,A11-A15证明黄爱香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规范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工伤认定办法》。原告诉称,黄爱香受伤时,原告公司没有安排清洁工工作,原告一年多来每天下午均没有安排清洁工上班。黄爱香受伤属个人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事实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诉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5)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其认定黄爱香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立案受理后,被告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果表明:2015年2月7日16时左右,黄爱香在福州金博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清洁洗筷子的机器时,由于该公司管理员兼机修工游学勤突然起动洗筷子的机器,致使黄爱香右手不慎被洗筷子的机器绞伤。黄爱香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关节僵硬(右手腕);2、右尺桡骨双骨折术后。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福州金博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出具的反馈报告、考勤表,黄爱香、陈健询问笔录等证据对此可予以证明。黄爱香与福州金博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黄爱香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事故。二、关于原告提出诉讼理由的说明。原告主张黄爱香受伤时,原告没有安排清洁工工作,黄爱香受伤属个人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双方对黄爱香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黄爱香发生事故当天下午没有安排黄爱香上班,但黄爱香主张其发生事故当天上午,由于洗筷子的机器发生故障,未完成筷子的清洗工作,要等清洗筷子的机器修好后继续工作,因此,当天下午黄爱香继续在原告处从事洗筷子工作,且原告并没有制止黄爱香发生事故当天下午不能上班,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下午时间不能上班,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5)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认定其工伤是正确的,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于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A1-A11无异议;对A12-15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行政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这些证人没有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因工受伤的事实;考勤表可以看出第三人在2015年1-2月份的上班时间在上午,下午没有上班;考勤表和陈建、刘茂成、王捷询问笔录相互吻合,可证明原告公司没有安排第三人上班、第三人自行进入机房的事实,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第三人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对A1-A11、B1无异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A10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11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筷子消毒清洗工,以及第三人于2015年2月7日下午4时左右在原告公司清洗工作时受伤的事实。A12-A15系被告依法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所制作的笔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筷子消毒清洗工。2015年2月7日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清洗工作时受伤。2015年2月7日,第三人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关节僵硬(右手腕),右尺桡骨双骨折术后。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黄爱香的丈夫林国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5月26日受理,并于6月11日通知原告举证。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5)0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筷子消毒清洗工,第三人遭受伤害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清洗工作时遭受伤害,其于工作岗位内从事公司所安排的其职责范围内的清洗工作,应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原告关于第三人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没有安排第三人下午工作,因而不属工作时间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关于第三人未遵守机台使用制度、违规操作的主张,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而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通知举证、调查询问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5)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金博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金博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伏发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伍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静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