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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羊新兵与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新兵,桂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272号原告羊新兵。委托代理人沈吉庆,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兵。原告羊新兵与被告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新兵诉称,案外人叶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向叶某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16日,三方经协商,叶某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冲叶某对原告所负的部分债务。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一日,按300元一天加算。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4400元,合计244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羊新兵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于2105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羊新兵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周转急需,限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1日按300元1天加算”。2、申请叶某到庭作证。证人叶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桂兵欠我的钱,我欠原告的钱,我就将我对桂兵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桂兵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桂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叶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000元转让给原告基于债权债务的转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限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1日按300元1天加算”,系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下调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标准,本金2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羊新兵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400元,合计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