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执民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秀娟、徐金英等与毛善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秀娟,徐金英,王玉琴,王玉珍,毛善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2893号申请执行人朱秀娟。申请执行人:徐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秀娟,系其媳妇。申请执行人:王玉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秀娟,系其母亲。申请执行人:王玉珍。法定代理人:朱秀娟,系其母亲。被执行人毛善福。徐金英、朱秀娟、王玉琴、王玉珍与毛善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衢江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彩红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善福赔偿因王瑞泉死亡导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220.8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毛善福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0000元现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毛善福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金英、朱秀娟、王玉琴、王玉珍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毛善福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28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