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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特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135号申请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伍纯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然,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京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鹏、代理审判员彭海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尚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进、伍纯建,被申请人泽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然、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尚雅公司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2015)渝仲字第1011号《裁决书》的事实和理由是:1.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其与泽京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指定吴爱平担任仲裁员,其当庭申请仲裁员吴爱平回避,但该会未对是否准许该申请作任何表示,而以吴爱平本人提出近期出差较多无法保证办案时间为由作出(2015)渝仲字1011号《决定书》,决定吴爱平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并重新指定邹晓黎为本案仲裁员。其认为,《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本会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但该会并未对回避申请作出处理,而以职权变更仲裁员,且未按照前述规定通知其重新选定仲裁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仲裁裁决。2.仲裁裁决书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泽京公司辩称:1.尚雅公司在仲裁中提出的回避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渝仲字第1011号《决定书》已经对尚雅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进行了明确回复,亦已依照规定对尚雅公司进行了通知,故尚雅公司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对不遵守情况未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尚雅公司在随后的仲裁程序中并未再就回避事宜提出异议,根据该规定,也应当视为已放弃了再提出异议的权利;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庭对于事实方面的认定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范畴和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尚雅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泽京公司与尚雅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据仲裁规则向双方送达了仲裁文书,但双方均没有共同选定仲裁员,也没有共同委托该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故该会主任指定吴爱平担任该案独任仲裁员,并于2015年6月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尚雅公司当庭申请仲裁员吴爱平回避并提交了《回避申请书》。2015年6月18日,仲裁员吴爱平以近期外出较多无法保证仲裁时间为由,向该会申请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2015年6月2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渝仲字第1011号《决定书》,载明:“本会主任经审查认为,尚雅公司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故不予准许。但是鉴于仲裁员吴爱平在近期内无法保证仲裁时间,属于本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情形,故本会主任决定:吴爱平不再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重新指定邹晓黎为本案独任仲裁员。”另查明,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1011号《送达回证》载明:尚雅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收了重庆仲裁委送达的《决定书》和《开庭通知书》。审理中,尚雅公司陈述,其在收到《决定书》后的仲裁程序中,未再就该回避事宜提出异议。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裁庭审理本案的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导致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本案中,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2015)渝仲字第1011号《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的记载,该会已就尚雅公司有关仲裁员吴爱平的回避申请作出了决定并向其进行了送达。尚雅公司关于该会未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且未予通知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无其他证据表明仲裁程序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而应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情形,故尚雅公司的申请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尚雅公司提出裁决书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因这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情形,故本院对此不做审查。综上,尚雅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