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波与被告向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波,向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23号原告王云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先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卫平,居民。原告王云波与被告向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波的委托代理人夏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波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卫平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向卫平催收借款,被告向卫平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卫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卫平未予答辩。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卫平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云波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云波随即向被告向卫平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云波多次催告,被告向卫平均未偿还,原告王云波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卫平向原告王云波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王云波按约向被告向卫平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卫平未按约偿还,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对于原告王云波要求被告向卫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云波放弃违约金支付请求和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卫平偿还原告王云波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164元,由被告向卫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易继华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人民陪审员 涂昌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方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