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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立朋与张学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朋,张学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929号原告:黄立朋,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学贞,男,汉族,农民。原告黄立朋与被告张学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朋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我经营的阿城中兴手机大卖场购买VIVO手机一部,价款2100元。购买时被告未付款,向我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手机款贰仟壹佰元整”欠据一份。我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张学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手机款贰仟壹佰元整张学贞2014年9月26号”。原告称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1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处借款21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立朋与被告张学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张学贞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其在原告催要时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实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学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立朋款2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