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杨友生与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生,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216号原告:杨友生,农民。被告:桂平,农民。原告杨友生诉被告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自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桂平2013年向原告杨友生借款30000元,到2014年1月21日尚欠6000元未归还,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6000元及2014年1月21日到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3120元,共计912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桂平尚欠原告杨友生借款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月息2%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杨友生诉被告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6)皖1825民初53号。2016年2月18日,原告杨友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桂平向原告杨友生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和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2016年1月17日,原告杨友生诉至法院,后因原告杨友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6年4月1日原告再次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已违约。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2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友生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312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桂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