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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春献等与赵春生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生,赵春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春生,男。申请执行人赵春献,男。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288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赵春献与赵春生物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海执字第7470号]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春生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春生述称:赵春生与赵春献物权纠纷一案,根据生效判决,赵春生应给付赵春献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16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在执行时将赵春生的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予以冻结,致使赵春生无法看病,无法按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严重影响了赵春生的基本生存权利。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赵春生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赵春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赵春生与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签订的《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用以证明赵春生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账户为其与社保部门约定的保险费扣缴账户。2、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账户每月扣缴保险费的情况。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用以证明赵春生每月缴纳保险费明细。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对赵春献与赵春生物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8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春献自二〇一二年九月至二〇一四年九月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二、驳回赵春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赵春献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7470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赵春生存款三万元。同日,本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区北洼路营业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赵春生在该所开立的账户(账号:×××,以下简称×××账户)内存款3万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当日实际已冻结金额为970.09元。另查:根据本院2015年12月作出的(2015)海执字第747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上述冻结款项外,未发现赵春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春献亦未能提供赵春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了赵春生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赵春生代扣社会保险费账户为×××账户,现医疗保险缴费状态为正常缴费,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状态为中断缴费,中断开始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本院就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渠道问题,询问了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答复为:根据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以委托银行代扣代缴方式按月足额缴纳保险费。社保部门不予受理上述个人以现金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本院询问,赵春生同意本院执行其账户内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外的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冻结了赵春生名下的×××账户内全部余额,而该账户系赵春生与社保部门协议约定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指定账户。法院全额冻结该账户的执行行为,事实上造成赵春生无法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影响其基本生活权利。赵春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执行其名下财产,但应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因此,本院冻结赵春生扣缴社会保险费账户的执行行为欠妥,应予撤销,执行员可酌情另行作出执行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所作出的(2015)海执字第7470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旸审 判 员  杨海超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