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鹏远、巩淑华、管超福、张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鹏远,巩淑华,管超福,张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479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庆振。委托代理人于振松。被告郭鹏远,男,汉族。被告巩淑华(郭鹏远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成龙。被告管超福,男,汉族。被告张树山,男,汉族。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郭鹏远、巩淑华、管超福、张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华庆振、于振松、被告巩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鹏远、管超福、张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鹏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鹏远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管超福、张树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郭鹏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巩淑华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郭鹏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以及保证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郭鹏远、巩淑华向原告返还借款9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管超福、张树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鹏远未答辩。被告巩淑华辩称:原告所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管超福未答辩。被告张树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丘湖支行(简称鱼丘湖农商行)与被告郭鹏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鹏远向原告借款99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内,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鱼丘湖农商行与被告管超福、张树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郭鹏远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巩淑华向鱼丘湖农商行递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郭鹏远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0日鱼丘湖农商行向被告郭鹏远发放借款990000元,借据记载借款月利率4.66667‰。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以及保证责任。另,鱼丘湖农商行是原告高唐农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实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鹏远、管超福、张树山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执行。被告巩淑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郭鹏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郭鹏远发放了贷款,四被告没有遵守合同约定返还还款及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鹏远、巩淑华返还借款9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逾期罚息,要求被告管超福、张树山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鹏远、巩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99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4.66667‰自2014年12月20日计至2015年12月18日,罚息按月利率7.000005‰自2015年12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管超福、张树山在1500000元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管超福、张树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鹏远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50元,由被告郭鹏远、巩淑华、管超福、张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