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房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北省河间市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房某,河北省河间市第一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法定代理人房海雷。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河间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城苑东路。法定代表人董金水,校长。委托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房某于1998年10月27日出生,系河北省河间市第一中学高二年级十班学生,根据学校规定在学校住宿。2015年4月17日,在河北省河间市第一中学3号楼东楼楼梯外井盖处,由于该井盖未盖严,原告在经过时被绊倒,导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受伤后,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各种医疗费用11456.53+968+1004+100=13529元。原告及其监护人在原告住院和检查期间在北京支出住宿费用3300元,支出交通费用1200元。2015年6月8日,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房某损伤营养期60天,出院后休息期12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河北省河间市第一中学在平安沧州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审认为,被告河北省河间市第一中学在学生经常经过的楼梯外设置井盖,其设置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且该井盖也没有盖严,直接导致本案原告被绊倒后受伤。河北省河间市第一中学设置公共设施存在较大瑕疵,有明显的安全隐患,井盖没有盖严维护,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在日常管理中存在明显疏漏,管理混乱,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河北省河间市第一中学在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投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29元、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人×8天-4天)×(46239元÷365天)+600元=2120元(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4天请护工支出6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90天×1人×(24141元÷365天)=595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宿费用3300元、交通费用12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9502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医疗费等损失29502元(赔偿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打入原告指定的槐建仿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账户,账号为62×××6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5元,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负担568元,由原告负担107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房某起诉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学校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也是侵权,而被上诉人房某起诉上诉人是基被上诉人学校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案件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却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何况,被告学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在册学校及学生,即使被上诉人是校方责任险合同中的在册投保学生,根据条款约定,也应当由学校赔偿原告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学校在本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却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房某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学校在上诉人处投保校方责任险,其目的是为了转嫁其在教学中的风险,即只有在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造成在册学生人员伤亡,上诉人才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约赔偿。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学校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却判令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而且被上诉人房某作为接近成年的学生,对于本次事故发生也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审判令赔偿数额过高,间接损失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房某损失过高,护理费等损失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房某辩称,被上诉人河间一中提供的证据证实房某系该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河间一中的教育附属设施存在缺陷及重大安全隐患,造成本人受伤。房某本人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原判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北省河间市第一中学辩称,由于我校井盖没有盖严,导致房某被绊倒后受伤,该事实清楚,我校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对于房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河间市公办学校在册学生承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被上诉人河北省河间市第一中学系公办学校,被上诉人房某作为该校在册学生,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房某受到意外伤害后,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校方井盖位置特殊且没有盖严,导致房某被绊倒后受伤,被上诉人河北省河间市第一中学存在重大过错,河北省河间市第一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房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于上诉人为河间市公办学校在册学生承保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故河北省河间市第一中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问题,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酌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