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阎礼忠、袁林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礼忠,袁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礼忠,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5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林勇,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彭州市。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礼忠、袁林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礼忠、袁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阎礼忠、袁林勇在本市天彭镇天府东路晋林市场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袁某的红色富贵泉牌电瓶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阎礼忠、袁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其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礼忠、袁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礼忠、袁林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阎礼忠、袁林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阎礼忠、袁林勇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礼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袁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