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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程显均与朱春华、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均,朱春华,张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565号原告程显均,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华,男,汉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张雪,女,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张雪委托代理人王建,系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显均与被告朱春华、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成于2016年3月22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华、张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显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春华辨称对借款事实和原告起诉的请求均认可。被告张雪辨称,原告系虚假诉讼,即使是真实的债务也是被告朱春华的个人债务,被告张雪对此笔款项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程显均向被告朱春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朱春华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今借到程显均人民币50000元,注此款用于朱春华家里新房装修,卡号:62××××××2。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朱春华和原告程显均均认可借条落款时间和出具时间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程显均向被告朱春华实际提供借款50000元后,二者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被告朱春华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雪当庭抗辩称被告朱春华向原告程显均的借款系个人借款,其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张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朱春华的个人开支,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因此本院对被告张雪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原告程显均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华、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显均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春华、张雪负担。被告朱春华、张雪应当承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程显均垫付,被告朱春华、张雪在履行上诉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程显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