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姚某宝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宝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722号原告:姚某某,男,201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理人:汪良娟,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宝,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姚某宝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姚某某自愿承担。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