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0年9月1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等出庭,指控: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临岐镇驶往淳安县临岐镇吴峰村方向。19时10分许,途经淳安-昌文线52KM+1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值为81mg/100mg,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曾因酒后驾驶受到治安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以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受到治安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