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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菊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菊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菊平,农民。被告人高菊平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2009年6月14日、2013年7月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7月1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2月1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1月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月2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2日释放;于2015年6月12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0月8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高菊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菊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菊平于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间,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张家港市杨舍镇、苏州市姑苏区等地,采用直接开走等方式盗窃电动车、汽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1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菊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菊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菊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高菊平先后多次至常熟市虞山镇、张家港市杨舍镇、苏州市姑苏区等地,采用直接开走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3415元的电动车、汽车、香烟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4日晚,被告人高菊平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百盛商场西侧墙边,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车1辆。2、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高菊平至苏州市姑苏区九胜巷”天辰飙歌城”对面非机动车停车点,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千里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高菊平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五星电器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4、2015年2月9日左右,被告人高菊平至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常兴社区常阴沙水利站,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该水利站的松下FX55相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索尼相机各1台。5、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高菊平至常熟市虞山镇城市之光地下停车场拐弯处路边,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轻捷牌电动车1辆。6、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菊平至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北路美城广场海马特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穆某停放在该处的韩田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7、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菊平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花园36幢北侧楼下,采用砸碎车门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乙停放在该处大众帕萨特轿车内的硬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5元。8、2015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高菊平至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中路北京精品鞋城南侧楼道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9、2015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高菊平至常熟市福山镇神州网吧一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元。10、2015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菊平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通运新村5幢2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远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11、2015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高菊平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立交桥北侧威力狮汽配厂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开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苏K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26500元。12、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高菊平至常熟市虞山镇范家村45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5年12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南通,在如皋市公安局配合下将被告人高菊平抓获,同时查获涉案车辆苏E。案发后,赃物苏E汽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菊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叶某、张某甲、张某乙、穆某、姚某、丁某、金某乙、王某、李某乙、吴某、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甲、李某甲、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高菊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菊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菊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菊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菊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菊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菊平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