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10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有,系该公司法务部专员。委托代理人段鹏涛,系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有、段鹏涛;被告海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1240000元的水泵产品及附属设备,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被告至今还拖欠44000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海明公司给付欠款。被告海明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我公司认可,由于市场产品价格下降,资金不能周转,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困难,欠原告方的货款现在无法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东方公司与被告海明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240000元的水泵产品及附属设备,被告海明公司尚欠原告上海东方公司44000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答辩意见,《订货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上海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秀勇审 判 员 山 虎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