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3761号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男。被执行人:徐某某,男。申请执行人薛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003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薛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徐某某已自行将所承包土地上的大棚及房屋拆除,达到通常理解的土地恢复原状,履行了(2015)大民三终字第00336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与当地基层组织核实,该土地现状已不影响耕种。故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文武代理审判员 徐 策代理审判员 范佳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