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来秀英、XXX等与张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秀英,XXX,张霞萍,张建胜,张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来秀英。原告XXX。原告张霞萍。原告张建胜。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慧(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利。委托代理人王恩强、徐狄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秀英、XXX、张霞萍、张建胜为与被告张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秀英、XXX、张霞萍、张建胜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张建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强、徐狄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秀英、XXX、张霞萍、张建胜诉称,XXX、张霞萍、张建胜和张建利系来秀英和张杏炳夫妇的子女。2008年3月19日,张建利向其父亲张杏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父亲借款90万,用于购买南肖埠24幢4单元201室房屋。张杏炳于2014年2月28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该笔借款是张杏炳去世前遗留的债权,张建利应当归还,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来秀英占90万元债权60%的份额,XXX、张霞萍、张建胜各占10%的份额。二、张建利支付来秀英54万元。三、张建利支付XXX、张霞萍、张建胜各9万元。被告张建利辩称,一、借条上写的时间是2008年,但实际出具日期是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的时候。当时因为张建利夫妻出现矛盾,张建利妻子要求张杏炳夫妻从他们当时居住使用的南肖埠的房屋搬出去。为了让自己可以继续安心居住在这个房子里,张杏炳提出由张建利向其出借条。张建利开始并不同意,但是经不住张杏炳的劝说,而且考虑到父亲年纪大了,一连几天都在说这个事情,出于孝心就出了这份借条。二、张建利购买房屋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5月11日,并且办理了按揭贷款。房屋首付款214430元,商业贷款142000元,公积金贷款356000元。如果张杏炳在2008年借钱给被告,时间是对不上的。有90万元借款的话,张建利就不需要贷款买房了。南肖埠24幢4单元201室的房屋是张建利自行出资购买的,借条上的借款是没有支付的。三、张杏炳已向张建利交付90万元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来秀英、XXX、张霞萍、张建胜承担。原告来秀英、XXX、张霞萍、张建胜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张杏炳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张杏炳、来秀英夫妇育有XXX、张霞萍、张建胜、张建利四子女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张建利因购买南肖埠24幢4单元201室房屋向张杏炳借款90万元的事实。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张建利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购买了南肖埠24幢4单元201室房屋的事实。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杏炳)1份,拟证明张杏炳尾号0712的账号自2007年6月份起每月月初或10号左右均有一笔5000元上下的款项支出用于为张建利支付按揭贷款;张杏炳尾号9252的账号2008年10月23日支出126222.24元为张建利归还银行按揭贷款。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建利)1份,拟证明张建利尾号0615的账号归还按揭贷款的情况,该账号收入金额与张杏炳尾号0712账号支出金额一致,按揭贷款由张杏炳归还的事实。7、银行记账凭证2张,拟证明张杏炳为张建利归还按揭贷款126222.24元的事实。8、借据明细台账1组,拟证明张杏炳于2008年10月23日为张建利提前归还贷款126222.24元的事实。9、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张建利购买房屋的总价712430元,中介费至少1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利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杏炳未支付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杏炳与张建利间的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账号支取的金额不一致,且只能证明张建利委托张杏炳办理了提前还款手续,不能证明是张杏炳支付了款项;张杏炳为张建利支付了几期按揭贷款可能是因为他们夫妇和张建利一起居住在南肖埠的房子里,而他们自己房子用于出租,所以补贴张建利一些房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张建利还贷账号部分收入金额与张杏炳账号支取金额的时间、网点号、柜员号一致及张杏炳于2008年10月23日为张建利归还了按揭贷款126222.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总价与借条记载金额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利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拟证明南肖埠24幢4单元201室房屋购买总价格712430元,首付款214430元,余款按揭贷款的事实。2、按揭合同关键信息申报表1份,拟证明张建利购买南肖埠24幢4单元201室房屋时办理了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的事实。3、现金交款单、存款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张建利在2007年4月16日以现金形式将首付款214430元打入中介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的事实。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建利)、业务凭证、现金交款单各1份,拟证明张建利于2009年11月20日支出66202.17元用于归还按揭贷款的事实。5、银行卡信息、活期存折明细账、存折各1份,拟证明张建利在电力系统上班,平均月工资、奖金收入有三四万元,有能力购买房屋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张杏炳夫妻出租的房屋在2014年时每月租金为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来秀英、XXX、张霞萍、张建胜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人是张建利,所以相关款项缴款人填写的为张建利;结合张建利银行取款情况来看,不能证明首付款是张建利的自有资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银行明细来看,在购房期间均未能体现首付款和每月按揭贷款的支出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3-5能否反证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张杏炳夫妇的收入不仅租金一项。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张杏炳与来秀英夫妇育有XXX、张霞萍、张建胜、张建利四子女。张杏炳于2014年2月28日死亡。张杏炳去世前与张建利共同居住生活。张建利向张杏炳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我因为要购买房屋(南肖埠24幢4单元201室),现向父亲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9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另查明,张建利与案外人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购买南肖埠24幢4单元201室房屋,购房总价712430元,首付款214430元,余款按揭贷款,其中商业贷款142000元,公积金贷款356000元。张建利还贷账号部分收入金额与张杏炳银行帐号支取金额的时间、网点号、柜员号一致。张杏炳于2008年10月23日为张建利归还了按揭贷款126222.24元。至此,张建利的商业贷款部分清偿完毕。2009年11月20日,张建利支出66202.17元归还了按揭贷款。至此,张建利的公积金贷款部分清偿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杏炳与张建利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主张被告购买、装修南肖埠24幢4单元201室房屋的款项由张杏炳支出,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当归还借款。而被告则辩称,该借条系为解决家庭内部矛盾出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杏炳未向其交付过借款,购房款由其自行支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杏炳银行账户的取款情况与被告还贷账户的收款情况能够相互对应,张杏炳还为被告提前归还了商业贷款。上述事实说明张杏炳为被告购买南肖埠24幢4单元201室房屋支付过款项,被告辩称购房款项由其自行负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也就是说被告出具借条时,南肖埠房屋的贷款均已清偿完毕,在该房屋上张杏炳所支付的款项金额亦可予以确定。被告此时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用途,其行为应当视为对张杏炳借款金额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双方无借贷合意,借款并未交付,其陈述的原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一般日常生活习惯和经验法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张杏炳与张建利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张建利应当向张杏炳归还该笔借款。因本案债务人与继承人身份存在重合,故当事人诉请将该笔债权作为张杏炳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该笔借款系张杏炳与来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出,故应将该笔债权的一半分出为来秀英所有,其余部分由张杏炳的继承人继承。考虑到张杏炳去世前与张建利共同居住,故酌情由张建利予以多分,由张建利继承22%,由其余四继承人各继承7%。经计算,张建利需向来秀英支付513000元,向XXX、张霞萍、张建胜各支付6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来秀英享有张杏炳对被告张建利900000元债权57%的份额,原告XXX、张霞萍、张建胜各享有7%的份额。二、被告张建利向原告来秀英支付人民币5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建利向原告XXX、张霞萍、张建胜各支付人民币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来秀英、XXX、张霞萍、张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原告来秀英、XXX、张霞萍、张建胜负担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张建利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水良审 判 员 朱若君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