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执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奥菲亚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奥菲亚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030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奥菲亚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宁波奥菲亚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素后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宁波奥菲亚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373877.50元,自2015年10月份起至2016年8月份止,于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30000元,余款43877.50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二、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就货款373877.50元中的未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就此了结。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4元,由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6年9月10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3877.50元,申请执行费550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的登记财产进行查询,由本院其它案件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汾湖镇北厍XXX的厂房(查封期限将于2018年6月30日届满)及号牌分别为苏E、苏E、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均将于2017年6月30日届满),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封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另,被执行人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主要资产已由本院另案统一处置,并对债权人的执行金额按比例进行分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4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