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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宏与王子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王子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131号原告:赵宏。委托代理人: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文。委托代理人:孙总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号综合楼***楼。负责人:崔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公司员工。原告赵宏与被告王子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及委托代理人杜亚炜,被告王子文的委托代理人孙总部,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1月3日2时01分许,被告王子文驾驶浙F×××××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与停于路口等待放行信号的原告所驾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赵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子文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二、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院建休半个月。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5993.19元,已扣除伙食费,医用器械30元内容不明,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060元。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06元/天×10天=1060元;3.误工费:26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25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06元/天×25天=2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为15元/天×10天;5.交通费:32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路程远近等,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5项���计9885.19元。原告未举证营养费的计算依据,本院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四、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子文垫付3000元医疗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子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88.3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0215.39元。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王子文答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要求被告王子文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9885.19元。因交强险旨在对交通事故伤者的救助,被保险人是否放弃索赔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法对伤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因被告王子文已垫付3000元,故太平洋��险应再向本案原告赔偿6885.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85.19元;二、驳回原告赵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子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