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与辽宁赐源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辽宁赐源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负责人:刘英凯,系该供应站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倩,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然,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赐源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赐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法定代表人:安学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积惠,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以下简称“中运油站”)与被上诉人辽宁赐源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雪梅、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赐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丹东赐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协商,供给被告柴油。2013年11月7日至12月23日期间四次供给被告柴油合计93.3吨,累计货款799280元。经催要拖欠至今。现此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原审被告中运油站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与案外人徐兴海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徐兴海都以现金结算,向徐索要发票时,徐兴海提供发票,原告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债权转让被告未接到通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查明:于2013年11月7日、12日、23日和12月24日丹东赐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源经贸公司”)四次供给被告柴油合计93.3吨,合货款799280元。此款经赐源经贸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赐源经贸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丹东赐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4年1月27日为被告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合计金额454200元。丹东赐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更名为原告。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孙庆为其出具的收货收条和收据各二份及与孙庆通话录音、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债权转让协议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此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收据收条认为公司大额欠款收据应加盖公章,同时也无法证明是孙庆本人书写;对录音无法查证是否为孙庆本人所说,原告也未提供录音中另一方与原告的关系,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此五张增值税发票是徐兴海为被告供货后开具的,且发票的数额与徐兴海为其出具收条上的数额大致相当,并提供了徐兴海出具的收条四张予以证明;对债权转让协议书认为,债权转让其未参与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该债权转让不认可;对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徐兴海出具的收条经原告质证认为,收条是否为徐兴海书写不清楚,原告没有委托过徐兴海为其销售油品并代收货款,徐兴海和被告是否有油品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接收丹东赐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视为其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且已同意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给付义务。同时也证明被告与债权转让人赐源经贸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该增值税发票和孙庆出具的收条收据及对孙庆的录音,三份能够相互印证各自的真实性,形成了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因此被告欠赐源经贸公司货款属实,应给付。现该债权已由原告受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92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与徐兴海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与赐源经贸公司间买卖关系的成立,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徐兴海所收款项是为原告代收的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徐兴海为被告出具收条行为和丹东赐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间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给付义务不能因徐兴海的收条而免除,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赐源经贸公司与被告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赐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799280元。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0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运油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支付货款的事实。案外人徐兴海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顶账法律关系的事实也没有查明。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会导致“谁诚信谁就会败诉”的社会导向。丹东赐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债权受让方,其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并没向丹东赐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如果该公司还开具四十五万多的增值税发票,这与常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赐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运油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兴海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6张,证明徐兴海给上诉人送的涉案柴油双方已经对价款进行结算,结合申请出庭作证的徐兴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被上诉人赐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就应当掌握,但是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这份证据是虚假的,徐兴海被上诉人不认识,没有与他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申请证人徐兴海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涉案柴油系徐兴海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已经与其结算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赐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其陈述不合常理,是编造的。证人证言说帮朋友卖顶帐油,其陈述这笔油的价值是80万元,数额巨大的,但其连加油站的名字都记不住。证人说和赐源公司没有直接接触过,与上诉人陈述的通过证人联系业务的主张相矛盾。证人证言虚假,且与本案无关。证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所谓收条,却又写明了中运油站,和其陈述根本不知道加油站的名称陈述矛盾,陈述是虚假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数额不一致外,其他事实认定均一致。依据被上诉人赐源公司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丹东赐源石油天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变更名称为丹东赐源石油天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赐源公司能够提供柴油出库单、称重单、署名为孙庆的收条、录音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结合上诉人中运油站自认孙庆为其工作人员及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据此确认上诉人中运公司与案外人赐源经贸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又依据赐源经贸公司与被上诉人赐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案外人赐源经贸公司对上诉人中运油站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赐源公司,上诉人中运油站应当按照收条等内容向被上诉人赐源公司给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赐源公司虽主张货款数额为799280元,但其提交的四分收货凭证中有两份名称为“收款收据”,且其中一份“收款收据”经涂改为“欠款收据”。上述两份凭证中收款单位为:丹东赐源经贸有限公司,交款单位为中运石油供应站。故该两份凭证无论从形式到内容,均与通常的收货单或者欠据不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被上诉人赐源公司提交的另两份收条认定货款数额为345818元。关于上诉人中运公司提出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与徐兴海发生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中运公司无法提交与徐兴海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上诉人中运油站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徐兴海证言的真实性,现仅凭证人徐兴海的证言无法对抗收条中“今收到丹东赐源经贸有限公司柴油……”等内容对合同相对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人徐兴海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中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中运油站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辽宁赐源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45818元;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0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上诉人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承担3243元,由被上诉人辽宁赐源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承担6487元,由被上诉人辽宁赐源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