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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子民与李喜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民,李喜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张子民,男,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被告:李喜业(又名李国喜,曾用名李红喜),男,汉族原告张子民与被告李喜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民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喜业向原告张子民借款63万元,有借条为证,约定每月付息1275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喜业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29日的63万元借条一份。被告李喜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喜业向原告张子民借款6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张子民现金陆拾叁万元整(¥630000.00元),借款人:李喜业,证号:××,2013.9.29号,每月付息:壹万贰仟柒百伍拾元”。借款后,被告实际按照每月1.1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底,本金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1万元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喜业借原告张子民现金6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喜业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每月付息12750元,原告请求按照每月1.1万元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不违反有关法律限制利率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业(李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子民借款6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10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李喜业(李国喜)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一并申请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周审 判 员  陈明安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春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