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谭某甲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小钢,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乙,农民。2002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涛军,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及辩护人董小钢、金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得知女儿谭某丙被被害人魏某和强暴,便联系被害人魏某和到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四堡村索迪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309室租房解决此事。当晚,被害人魏某和到后不承认自己强暴谭某丙,被告人谭某甲便打电话让被告人马某乙带谭某丙来对质,后被告人马某乙、谭某乙、陈某甲等人与谭某丙先后赶到谭某甲租房。随后,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等人以被害人魏某和强暴谭某丙为由,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魏某和同意支付5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欠条后,才将其释放。次日凌晨,因被害人魏某和报警,五被告人先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魏某和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甲系××病人。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庭审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同时辩称,其没有提出以50000元解决,其不愿意用钱来解决问题,没有向魏某和索要钱财,只是打人是不对的。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马某甲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偶犯,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马某甲夫妻在本案中被提起公诉,但家中有子女,且有一女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希予考虑。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一向表现良好。3、被告人陈某甲经鉴定有××,不能认识正常索赔维权和非法索赔之间的差异,其社会危害性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得知女儿谭某丙被被害人魏某和强暴,便联系被害人魏某和到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四堡村索迪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309室租房解决此事。当晚,被害人魏某和到后不承认自己强暴谭某丙,被告人谭某甲便打电话让被告人马某乙带谭某丙来对质,后被告人马某乙、谭某乙、陈某甲等人与谭某丙先后赶到谭某甲租房。随后,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等人以被害人魏某和强暴谭某丙为由,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魏某和同意支付5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欠条后,才将其释放。次日凌晨,因被害人魏某和报警,五被告人先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魏某和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某和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和的陈述,证人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陈某乙、马世河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魏某和的病历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衣服照片,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马某甲有关其没有提出以50000元解决,其不愿意用钱来解决问题,没有向魏某和索要钱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以被害人魏某和强暴谭某丙为由,对魏某和进行拳打脚踢,后魏某和同意进行私了,并就赔偿金额进行商量,被告人马某甲期间提出要求魏某和支付50000元并由魏某和书写欠款凭证的事实,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均印证存在上述事实的情况,故被告人马某甲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病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就主要事实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马某甲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经鉴定有××,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马某乙、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马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金利明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雨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