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2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灿,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克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月1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婚礼。2013年12月4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女,男孩取名张某乙,女孩取名张某丙,现两个子女都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均系再婚,订婚时间仓促,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孩子出生后,被告从不帮助照看子女,也不分担家务。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家中的大小事情从不与原告商量,时时对原告处于防范状态,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双方一直处于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各自外出从不过问,也不说话,没有一点感情可言,从心里上更是无法接受对方,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像讨饭一样生活。为解除原告的痛苦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秋季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7日双方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生育一对龙凤胎,男孩取名张某乙,女孩取名张某丙,现两子女均跟随原告一块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由此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多为家庭的幸福、美满和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去考虑,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