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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与郑云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郑云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溪尾路6号。负责人林坚英,行长。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云清,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郑云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向福州市鑫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捷豹XF1999CC汽车一辆,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卡号为62×××12。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20,000元,透支消费后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还款金额为11,69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1,66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合同还约定,被告累计3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费用,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捷豹XF1999CC汽车为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以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在福州市鑫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420,000元。但是,刷止消费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29日尚有未还金额280,293.93元,违约次数达8期,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68,234.7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9日止利息8,646.27元、滞纳金3,412.94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SAJAA05MXDPU00949、发动机号140613151507204PT)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云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及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用于分期支付购车款,并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证明被告向福州市鑫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型号为捷豹XF1999CC的汽车,总价款为610,000元,申请分期金额为42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透支金额、分期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5、《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捷豹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查询分期付款凭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透支消费420,000元,交易场所为福州市鑫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违约拖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80,293.93元,其中逾期本金116,576.72元,利息8,646.27元,滞纳金3,412.94元,未到期本金151,658元。被告郑云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发现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根据上述认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卡号为62×××12,并向原告申请按揭式购车授信。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福州市鑫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捷豹XF小型轿车,车辆总价为61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90,000元,剩余购车款4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申请通过其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上述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首期偿还金额为11,69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1,66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偿还。被告应按手续费一次性收取的方式及10.43%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3,806元。若未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该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发卡机构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信用卡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发卡机构对信用卡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信用卡申领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闽A×××××号捷豹XF小型轿车为其420,000元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透支信用卡款项方式一次性将420,000元划付给福州市鑫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68,234.72元,其中:逾期本金116,576.72元,利息8,646.27元,滞纳金3,412.94元,未到期本金151,658元。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实际为信用卡纠纷,故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支付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已构成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闽A×××××号捷豹XF小型轿车为诉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请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一次性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268,234.72元及相应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2015年8月29日利息8,646.27元、滞纳金3,412.94元,2015年8月3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郑云清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从抵押物(闽A×××××号捷豹XF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504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郑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人民陪审员 郑 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