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燕与被告安建峰、刘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安建峰,刘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892号原告郭燕,女,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安建峰,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东,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郭燕与被告安建峰、刘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现原告郭燕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建峰、刘东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燕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燕撤回对被告安建峰、刘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郭燕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薄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