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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执行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伟强与张明德、汤末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伟强,张明德,汤末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执行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谢伟强,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林伟鹏,男,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明德,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汤末花,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谢伟强与被执行人张明德、汤末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伟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明德、汤末花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代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明德、汤末花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代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经查明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执行字第54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耀辉审判员  王建顺审判员  何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沛欣附注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