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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周���东与李敏毅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80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毅,周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东,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敏毅因与被上诉人周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敏毅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东向原审法院诉称:周文东与李敏毅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2日,李敏毅需要资金周转向周文东借现金20万元人民币,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逾期按月息2%付息。到了约定还款日期后,李敏毅未能及时还款,周文东多次向李敏毅索要欠款,至周文东起诉时止,李敏毅欠周文东20万元人民币欠款至今未还。周文东打电话联系李敏毅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敏毅返还周文东20万元借款;2、李敏毅支付逾期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月息2%支付;3、李敏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李敏毅答辩称:本案的���款并没有发生过,其不认识周文东,而且周文东也从未给其打过电话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文东持有李敏毅2012年11月12日开立的《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本人李敏毅借到周文东现金贰拾万元正。本人定于2013年元月15日归还,逾期按月息2%付息。借款人:李敏毅。2012.11.12日”。在该借条的签名及金额处均有捺印。原审庭审中,李敏毅称借条上的字迹为其本人所写,签名也是真实的,但称并无实际的借贷事实发生。一审法院询问该借条的形成原因及李敏毅出具该借条给了谁,李敏毅表示无法记忆起来。周文东称李敏毅未清偿欠款,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周文东、李敏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李敏毅向周文东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周文东、李敏毅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李��毅向周文东借款后未依约向周文东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周文东要求李敏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敏毅确认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前述借款,逾期应按每月2%标准计付利息。现李敏毅一直未予清偿借款,应从次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给周文东。李敏毅辩称借条中载明的借贷未实际发生,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敏毅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其通过借条的形式,确认已经收到周文东出借的200000元,李敏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在李敏毅确认借条真实又提出借贷未发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询问李敏毅借条形成的过程及原因,李敏毅以无法记忆为由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敏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文东清偿借款200000元;二、李敏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文东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标准计算);三、驳回周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李敏毅负担。一审判决后,李敏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天法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文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周文东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过,其不认识周文东,也从未见过面,周文东从来没有给其打过电话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二)本案借条的形成原因是周文东的妻子等人与其曾签订协议,因其没有交押金,周文东的妻子要求其出具借条,其出具借条时按周文东妻子的要求在借条上写出借人是周文东,事实上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该借款实际是约定交纳的押金,后来经各方协商解除了协议,借条应当废止,但周文东的妻子没有把借条返还给其。周文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敏毅明确承认借条是其本人亲笔书写,李敏毅只是向法庭说其失忆了,这是故意欺骗原审法庭,且其上诉中的陈述与其在原审庭审的��述相互矛盾,并没有固定说法,难以自圆其说。(二)李敏毅在上诉状的陈述也相互矛盾,说不认识周文东,却又说与周文东妻子签订协议,其在原审庭审与上诉状的说法漏洞百出。(三)李敏毅就其陈述的事实也没有提交协议证明签订协议和交押金的事实。综上认为,涉案借条既然是李敏毅本人书写,其本人也承认这事实,且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敏毅陈述称其与汤某及周文东的妻子高小姐签订了一份承包租赁合同,将原由汤某承包经营的属于周文东的妻子的餐馆转给其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要其交20万押金给周文东的妻子,其没有交押金,周文东的妻子就要其写了20万的借条用于交上述押金,且周文东的妻子要其写���款人是周文东。其不知道周文东的妻子的具体姓名。其不记得协议的生效条件,但上述协议未生效,餐厅存在债务问题而没有转给其,后其进该餐厅经营,亏了十几万,所以其要求解除协议,经三方重新签订解除协议,上述借条应当废止,但周文东的妻子没有把上述借条归还给其。李敏毅就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周文东对李敏毅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二审法庭上,本院依法告知李敏毅对其主张其与周文东的借款关系没有实际发生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要求其在限期内提交相关的证据,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李敏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敏毅与周文东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了本案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敏毅主张其与周文东未发生过借款行为,但经查明,李敏毅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原因前后陈述矛盾,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关于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主张,而周文东提交了《借条》主张其借给李敏毅20万元现金,该借条载明李敏毅借到周文东现金20万,且李敏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周文东与李敏毅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李敏毅向周文东借款后未依约向周文东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李敏毅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敏毅的上诉意���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740元,由李敏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信群审 判 员  廖俊莲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国林高宝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