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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武与张儆、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张儆,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杨武,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儆,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冯伟,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武与被告张儆、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君、人民陪审员梁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冯伟找到原告,称其朋友被告张儆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儆出借20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儆向原告杨武借款200000元,保证人冯伟。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共三个月。被告冯伟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张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被告冯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冯伟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并且冯伟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张儆已还3万元本金,并且如果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5%计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该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儆转账出借190000元人民币,原告杨武、和被告张儆、被告冯伟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共三个月。借款人张儆,还款保证人冯伟,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儆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杨武还款3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张、被告张儆账户明细一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杨武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证明其与被告张儆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武与被告张儆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张儆支付借款190000元,被告张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儆并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张儆已偿还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原告杨武与被告张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张儆已归还(按年利率36%计算)截至8月9日的利息30000元。故被告张儆尚欠原告杨武未归还的本金19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伟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武主张二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武借款本金19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0日计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冯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儆、被告冯伟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梁 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琪 来源:百度“”